这似乎是说,人民群众喜欢简单而非复杂的解决问题方式,因为他们的头脑和生活都比较简单。
但不论执行什么样的法律,法官都得有法官的样儿,不能是其他样儿。但是,人类各个文明中,负责审理案件的所有官员,其实都有一套威议。
至于说法律应当与习俗、与民众的正义感保持一致,应当让民众更容易接受,那是另一个问题。另一方面,警察上班就得穿制服,惟有这样,他们才能对民众行使强制权力。但是,法律不可能自行执行,而需要由某个机构、由一些人来执行。对于选举产生的行政官员,民众也希望其听取民众意见,但这种期待的强度将会降低,因为行政带有专业性。一个政体,如果不能妥善地给予法官以合适位置,授予其以合理权力,赋予其以相应尊严,那这个社会就无法治可言,甚至无秩序可言。
当代中国司法体制的症结不是法官高高在上,而是相反:形式上高高在上的法官,无法在精神上也做到高高在上,他没有办法做到不受任何干预、仅仅以法律为衡准在当事人之间、之上进行公正裁决。原则上,整个政府都算执法机构,众多行政部门负有执行法律的职能。也不是,在辛普森宣告无罪后,却于随后举行的民事审判中,被判定对科尔•辛普森和罗纳德•戈德曼的死亡负责,并被判定支付总额为3350万美元的惩罚性和补偿性损害赔偿金。
但是,尽管口号很重要,却不是最重要的。在这样的法庭审判模式下,法庭审判持续时间长短又能有什么实质意义呢?其结果不还是对检控方结论的一个简单、被动(当然未必会出错误)的确认吗?这种仅仅具有审判外壳的法庭审判,又怎么能最大限度地防止事实认定错误的功能呢?由此看来,在让一部分案件的审判先公正起来这一理念已经基本上没有太大争议的大背景下,我们目前最应该落实的或许是,彻底地抛弃目前这种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审判方式,并通过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来构建起一套真正能够得到有效实施的包括确保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防止法官过早地产生预断、确保被告方的先悉权、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等以加强庭审功能为宗旨的制度体系,以逐步建立起一种通过当庭审判来形成裁判结论的法庭审理机制。更可能是,对于这样一个即使是在美国也会被认为是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影响性案件,美国的刑事司法居然能够容忍它经历这样一场旷日持久、花费巨金、在司法程序上无可挑剔甚至可以堪称是美轮美奂的审判。其基本的做法就是,对于那些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检察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法庭也同意,法院通常就可以进行简化审理。
在此案的二审审理中,辩护律师通过邱兴华的几个不合理行为试图证明邱兴华是精神病人,并向法庭提出了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申请,从而引发了法学界、精神病学界与社会公众对此问题的大讨论。法庭让这些具有影响性的案件在过程上获得公正的处理,可以最低限度地避免社会公众裁判结果产生暗箱操作的猜疑。
然而,在我看来,美国的这种做法,不仅非常明智,也绝非偶然,它的背后蕴涵着深厚的法理和文化基础。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那些因被新闻媒体报道而多少具有一定影响性的案件,法庭审判之所以时常出现让人感觉公正程度不够的情况,根本的原因,并非是因为法官和法院公正审判的观念不强(尽管这确实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而主要是因为包括刑事证据规则在内的一系列旨在调整和规范法庭审判的制度严重缺失(考虑到本文并不以完善中国的审判制度为目的,因而有意将有关的论证加以省略),以及现有的制度无法得到有效实施的问题。让我举几个近年来备受瞩目甚至最终上升到公共事件的一些影响性案件吧。但是,在我看来,仅仅通过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来解决中国法庭审判所面临的问题,又是远远不够的。
这种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裁判方式,正如陈瑞华教授所指出的那样,不仅绝大多数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不出庭作证,侦查人员在面对辩护方对其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时拒不出庭作证,而且就连同案被告人都不被传唤出庭。辩护律师也当庭要求法庭对被告人身上的伤痕加以检验。至少,这样的审判无法获得社会公众的普遍信任和接受。而且,对于那些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国法庭审判给人的印象也是极为迅速。
最终,被告人是否受到刑讯逼供的问题,也就不了了之了。到了那一天,中国的刑事审判或许也将有望产生一些中国式的辛普森案。
从那些被媒体报道的大案、要案的审理情况来看,法庭审理持续的时间一般也不会超过一天。不过,目前,无论是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还是按照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案件,法庭审理持续时间一般都比较短暂,从开庭到被告人进行最后陈述的时间通常都不会超过半天,有的庭审持续的时间只有短短的几十分钟,甚至有的案件只持续仅仅的十几分钟。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第一审法庭对证据的调查是通过宣读检控方所提交的案卷笔录来进行的。通过媒体的报道,我们还可以看到,在法庭对这些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追诉一方的声音根本得不到法庭认真的倾听和重视,诸如传唤证人出庭、进行精神病鉴定、调查刑讯逼供等内容的申请,不是不被受理,就是被法庭冷处理或者是不给任何理由的驳回。这种法庭上被告人以遭受刑讯逼供为由推翻以前向公安所作的有罪供述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可谓屡见不鲜。英国大法官休厄特(Lord Hewart,港译希活特)有一句为法学界所熟知的名言:不仅要坚持正义,而且要人们明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法官是在主持正义,这一点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为重要的。有学者甚至大胆地提出了这样一个让人多少有些灰心的命题:当下的中国是否存在真正意义上的现代审判?因为,无论是一些相对简单的、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还是那些相对复杂的、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甚至是对于那些影响性案件,现在的法庭审理基本上都是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同时,让这些影响性案件得到最公正的审判,有关法院尤其较高级别的法院不仅可以为其他法院的审判提供一个学习观摩的样本,也可以最大程度的发挥我们长期以来所追求的那种通过法庭审判实现法制宣传教育的功能。
但是,这一申请却遭到公诉人的坚决反对。以贺卫方为首的一批法学专家,甚至还发了公开信,呼吁为邱兴华做司法鉴定。
如,在河北承德发生的那起被媒体广泛关注,并被称为是反复驳回的死刑判决的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陈某等四名被告人全部推翻了原来向侦查人员所作的有罪供述,称那些供述是在公安局刑讯逼供之下屈打成招的。美国刑事司法所体现的这种现实主义的态度,也许能为我国的刑事审判实践乃至制度改革提供一些灵感,甚至可以作为我国未来刑事司法改革应当持有的态度。
所以,尽管,在目前的法院和法官的话语里,我们几乎随处可以见到公正与效率是新世纪司法的主旋律这样的概念。这就是说,对于这些具有重大影响性案件,只有它是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时,社会公众才能最终确信正义得到了实现。
虽然,我国一九九六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增设了简易程序,但是,由于受立法本身和司法现实的制约,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仍然过于狭窄。从本质上说,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并不是一种新的审理程序,而是在普通程序的框架内对庭审方式的灵活掌握,哪些程序可以简化,哪些程序不能简化,基本上是由法官自由裁量。再如,曾以人民网上一封万言书《为何防弹衣随我6年》而闻名全国的、福建省连江县原县委书记黄金高涉嫌受贿一案,在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被认定犯受贿罪和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尽管,绝对的公正可能永远是一种理想,但是,至少应做到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尤其是裁判者要保持基本的中立,并要充分的保障控辩双方尤其是被告方对法庭审判的有效参与。
然而,这种直观式的看法,其实并不完全正确。我国在一九九六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不仅法官的庭外调查权极为广泛,而且,卷宗移送主义的公诉方式也决定了当时的法庭审判只能是走过场,因为,法院开庭审判的条件就是,认为被告人有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但,陕西高原却最终在没有对邱兴华做精神病鉴定的情况下,就维持了一审死刑判决,并于当天对其执行了死刑,以至于使得不少人感觉到,邱兴华没有能够获得公正的审判,而对其充满了同情。而且,在负担积极调查责任的情况下,裁判者也无法保持公正。
很显然,陕西高院是否会同意辩护人的这一申请,并不是一个简单的办案手续问题,而属于能否确保号称杀人恶魔的邱兴华得到公正审判的重大问题。原因很简单,这些达不到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的司法审判,它破坏和摧毁了一个文明社会的底线。
从目前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简易程序在全国各地的适用并不平衡,大部分法院都没能很好地适用简易程序,其适用率达到30%的还不是很多,因而也就未能有效地发挥程序分流的功能,立法意图也没能得到很好的实现。尽管人们一提起正当程序、公正的审判这些法治的话语,都会自觉不自觉将它和美国的刑事司法联系起来。但是,在这些案件的法庭审判中,刑讯逼供问题都没有能够引起法庭的注意,并最终导致冤案错案。表面上看来,美国人真是愚不可及,对于这样显而易见的罪犯,却让之逃之夭夭了。
换句话说,司法正义不仅体现在司法裁判结果里,也体现在甚至主要体现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四名被告人还向法庭展示了自己身上受刑造成的伤痕。
法官必须端然而坐,被动地听取指证与反指证。只有这样,简易程序的大量适用才不至于产生新的问题。
使司法审判实现繁简分流,从而使不同案件获得不同的程序保障,其根本目的就在于缓解司法资源与司法正义需求的剧烈冲突,并使得让一部分案件的审判先公正起来做法具有现实可能性。而且,由于适用相对简易的程序,会使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招致一定程度的贬损,因此,法律在进行程序设计时,应当充分尊重被告人的意愿,并要给被告人一定的利益回报。
本文由隔壁老李于2022-12-21发表在极致时空,如有疑问,请联系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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